被诉返还价值130余万元的机器,积极应诉免责任
案情介绍:
甲公司从乙公司购得一批二手的缝纫设备,并且陆续将该批设备对外销售。突然有一天,甲公司收到法院传票,丙公司起诉主张甲公司从乙公司购得的上述缝纫设备系丙公司融资租赁给乙公司的,并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丙公司提供了在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此,丙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丙公司对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2、判决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3、判决甲公司立即返还丙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共计936台(价值约1371500元,若无法返还,则要求赔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乙承担。
律师法律观点及办案策略:
本案甲方收到起诉状后立即找到孙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孙律师在仔细研读丙方提交的证据后,找到本案的重要突破口,即甲方并不知道上述缝纫设备已经抵押给了丙方,且在相关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所抵押的设备并无任何编号等能够识别该机器的标识。由于上述缝纫设备均是种类物,因此不能证明甲方向乙方购买的缝纫设备就是乙方抵押给丙方的这些缝纫设备。甲方极为认同孙律师的观点,故委托孙律师代理本案积极应诉。
案件后续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丙方与甲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庭审结束后,最终丙方撤诉,为甲方挽回经济损失130余万元。
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